2006年《国际私法》听课笔记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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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能力、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与自愿,以及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况。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必须举行宗教结婚仪式或必得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无任何程序或形式限制的事实婚姻等。P.263
综观当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对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又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如:(1)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缔结)地法。这是至今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场。(2)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共同属人法,形式要件仍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二)不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统一适用一个法律。中国《民法通则》也取这种立场,只是它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一种情况,要求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三)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应适用的法律。但从总体上看,对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实质要件依当事人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形式要件依举行地法,是使用得最为普遍的。P.263~P.266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并成立婚姻的制度。P.267
在当代,国家之间通过签订领事协定,准许由各自领事办理本国国民的婚姻登记,已很普遍。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都肯定了领事婚姻制度。P.267
在领事婚姻中,不但实质要件要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不受婚姻举行地法的制约,而且在形式要件方面,也与通常情况要求适用婚姻举行地法不同,亦得适用当事人本国法。P.267~P.268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内容包括: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P.268~P.269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P.269
△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双方非内地居民在内地的结婚登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P.270
△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中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为有效。P.270
△为了方便华侨(指双方均为华侨)在居住国结婚,应该鼓励他们按居住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P.271
△凡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以及该婚姻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中国使馆均不宜受理此类申请。P.271
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即当然无效,可撤销婚姻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之日起丧失婚姻的效力。P.272
构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婚姻的双方乃属禁婚近亲属;
(2)结婚的任何一方未达法定婚龄;
(3)结婚时任何一方已受合法婚姻约束;
(4)结婚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5)婚姻任何一方非自愿结婚。P.272
一般认为,支配婚姻有效性的法律也可适用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P.272
关于离婚应适用的法律,大体有以下几种不同主张与立法:法院地法,当事人属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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